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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57********,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弄**号**室。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自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某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骑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区**镇**内,将被害人黄某丙放置在停车场内的价值人民币1410元的一张金属梯子窃走并运回其住处楼房东侧。被告人黄某甲用切割机将金属梯子进行切割后予以销赃。

2020年8月18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退赔人民币141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一张金属梯子价值人民币1410元。

4.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骑驶电动三轮车进出长江菜场停车场时的情况。

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退赔人民币141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6.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2日上午,其发现放置在长江农贸市**门****南侧的一张金属梯子不见了,其就报警了。

7.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卖给过其一些废铁。

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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