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102号
被告人黄某甲,性别:**,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1********,**族,**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庄**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弄**号**室。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骑三轮车至本市普陀区**路**路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上的一个头盔窃走后藏匿至其暂住地。经鉴定,被盗头盔价值人民币714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2月15日23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本市**路**路路口的上街沿处。次日凌晨,其取车时发现车内头盔被盗的事实。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12月17日,其回家后发现涉案头盔放在卧室冰箱上,后其将该头盔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2月17日,其接到女儿黄某乙的电话后,便在房间内翻找涉案的头盔,后其在家中找到头盔并放置在冰箱上的事实。
4.视频监控及截图,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盗窃的情况。
5.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头盔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涉案摩托车头盔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中国台湾SOL摩托车头盔(型号:SS-2P(L))价值人民币714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多次前科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20年12月15日晚,其骑三轮车至本市**路**路,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路口人行道内摩托车上的一个头盔窃走后逃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丁悦
2021年2月5日
附件:
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联系方式:137613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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