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县**镇**村**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至上海市杨浦区**广场**楼**店内,趁店员即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刘放在柜台陈列篮里的华为P10 PLUS 6G+128G手机一部。当日被告人黄某甲携该手机至上海市黄浦区**商城,使用刘手机内支付宝付款码付款功能购买戒指一枚、吊坠一个、运动鞋一双等。经查,共计消费刘余额宝967.2元,花呗793.8元。现经估价:上述华为P10 PLUS 6G+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接民警电话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所窃手机,退赔被害人刘某某1,7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31日13时20分许,其在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楼**店里上班,手机放在店内柜台陈列篮里。进店的一对母女中的母亲趁其不备将手机拿走了。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31日其陪同被告人黄某甲离开五角场万达广场一家首饰店后,黄告诉其她在首饰店里拿了一部华为手机。之后,黄用该手机的支付宝在**的两家**银楼买了两件首饰,加起来1,000多元,之后去了**的一家运动商品店,手机支付成功了一双运动鞋,大概300多元,之后就离开了。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快递凭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的华为P10 PLUS手机由黄寄至派出所并已被扣押。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盗窃手机的作案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注册信息、转账明细、交易记录、登录日志、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后,使用支付宝付款功能购物消费的事实。
6.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的华为P10 PLU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20元。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1,761元,且盗窃的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夷 嵘
检察官助理 鲁 翡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外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辩护人汪洋,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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