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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路过本村徐某某家小卖部,发现小卖部侧门未上锁,便进入小卖部里面将徐某某放在纸箱里的现金5000余元和一条价值450元的中华牌香烟盗窃后挥霍。2020年04月02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阳宗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50余元,数额较大;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5月29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及电子光盘3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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