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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09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7199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工作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镇**技术有限公司上完厕所返回岗位途中,见更衣室38号柜子插着钥匙,遂打开柜子,将被害人黄某乙的一部苹果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2.99元)盗走。黄某乙发现手机被盗后,给其手机留言,称愿意给钱赎回手机,黄某甲对此未予理会。5月25日22时许,黄某甲添加黄某乙的微信,双方商定由黄某乙支付黄某甲1000元,黄某甲将手机归还黄某乙。5月26日凌晨,黄某乙向黄某甲微信转账1000元,后在指定位置取回手机。

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的上级许某某从黄某乙处得知黄某甲盗窃手机一事,遂询问黄某甲,黄某甲承认盗窃事实并跟随许某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处理,黄某甲在前往派出所途中通过微信返还800元给黄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32.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凯苑

检察官助理:邓文廷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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