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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锦(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文地镇某某宿舍楼楼底下,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550元。

2、2020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锦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文地镇某某某医站里面的停车棚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3、2020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锦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某某某店后面的巷子处,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070元的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盗后,销赃得款550元。

4、2020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锦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文地镇某某某医站院子里,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盗后,销赃得款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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