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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桂平市**镇**百货店门口附近时,发现陈某甲的上衣口袋内放有一部手机,便趁四周无人注意时靠近陈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该手机夹走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在桂平市**镇**桥附近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陌生的男子。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盗得的手机无法追回,未退赔与被盗手机价值相等的款项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  范燕鈃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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