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8********,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尼某某”(未查明身份)为筹措毒资,共同商量后来到浦北县**镇**村委***村**高速公路互通工地,使用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以及一辆爱玛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偷走。两人离开现场后,在路边将盗得的五个电瓶销赃获利220元并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协商,被告人黄某甲给了“尼某某”400元(人民币,下同)后,将盗得的上述摩托车留作自用。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890元,被盗的五个电瓶价值760元。
二、2019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为筹措毒资,驾驶上述被盗摩托车来到浦北县**街道***工地生活区,进入一栋宿舍板房的一楼房间处,将被害人许某某放置于床铺上的两把电动扳手偷走,后将盗得的电动扳手抵押给“排某某”(未查明身份)作为之前购买150元毒品的毒资。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黄某甲处扣押了上述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牛百叶刀、电钻、剪刀、扳手等工具,并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 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电动车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海宁
检察官助理 黄晓莉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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