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现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区**乡**园**。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田阳区田州镇老乡家园**期对面经营一家**店。2020年2月24日、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12日凌晨,黄某甲明知是黄某乙、黄某丙、苏某甲(三人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铝合金窗框仍予以四次收购。2020年5月2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黄某甲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内查获其收购的黄某一等人盗窃所得的铝材净重1405.6斤。经鉴定,黄某甲非法收购的铝材价值17570元。
2020年5月28日,黄某甲经办案民警到其**店传唤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铝材1405.6斤;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苏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价值共计1757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全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主江涛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7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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