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5********,布依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从家到望谟县城赶集,到望谟县城后到处游荡。15时30分许,其游荡到**街道“**小区”**超市门口时,看到被害人罗某乙用于帮超市送货的三轮摩托车上有一手包,见四周无人之机将手包盗走。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黄某甲将手包内的现金取出,然后将手包藏在**街道**小区**公寓门口路边用木板遮挡后,回到家中自己住的卧室清点盗窃所得现金共17000元。5月12日,侦查人员科技手段追踪到被告人黄某甲后,在其卧室搜出现金17000元;然后被告人黄某甲带侦查人员到其藏手包的地点找到手包,手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驾驶证、加油卡、献血卡、收据、销售清单、笔记本、铅笔刀、名片、广告贴纸等物品及现金被侦查人员提取并发还被害人罗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4)发还清单;(5)领条;(6)现场、赃物等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罗某甲的证实。3、被害人罗某乙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赔款已被追回、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大黻
检察官助理 何坤成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望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1份,副本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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