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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6198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巷**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路**号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均系汕头市龙湖区**路**号工地建筑工人。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萌发盗窃念头,趁工友上工之际,窜至龙湖区**路**号员工宿舍内被害人黄某甲床铺处,从床上背包中取得被害人黄某甲 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并暗中记下卡号。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在工作过程中获取的被害人黄某甲的身份证件信息及手机号码158*******、139*******分别绑定事先注册的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以手机欠费为由向被害人黄某甲借用手机(号码为158*******)接收验证码并绑定了被害人黄某甲的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进行盗刷消费。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盗刷被害人黄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49077.44元,悉数用于偿还债务、日常消费、直播视频打赏等。

同年12月22日,被害人黄某甲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存款时发现卡内钱款被盗,后经咨询支付宝客服被告知其支付宝登陆信息中有被告人陈某甲的设备登陆记录,被害人黄某甲就此质问被告人陈某甲后双方达成分期归还被盗钱款的协议约定。后被告人陈某甲先归还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3100元。同月28日,被害人黄某甲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报案。同月30日,因被告人陈某甲未如约还款,被害人黄某甲遂将被告人陈某甲扭送至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荣耀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商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支付宝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登陆日志、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证人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林某某、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和辨认;

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和辨认;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图、检查笔录和相关辨认材料;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陈佩銮

2020年4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3张,光盘5张;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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