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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69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2014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五百元。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已判刑)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广场”电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1辆(未估价)。随后,黄某甲和黄某乙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大道“**广场”与“**”加油站交界的非机动车道,窃得被害人未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2元)。

2.202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千百味”酒楼附近电动车存放处,窃得被害人卢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19元)。

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来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小区,在窃得被害人熊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9元),被害人罗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专用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未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同案黄某乙、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四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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