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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329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路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4时09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城隍庙A8酒吧V10卡座内,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余某某放在身边沙发上的一部墨绿色苹果11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0元),后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收条、前科情况核查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案发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3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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