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水果店内,窃得智利樱桃(车厘子)2盒,共计10斤,经认定被窃智利樱桃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街道办事处,分别在一楼、二楼办公室内窃得华为手机1部、利群香烟13包、现金120余元,经认定被窃华为手机、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2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窃华为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施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喻雪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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