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无业, 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西湖区**广场**超市内,多次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
1、2020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饼干一袋(价值人民币16.57元);
2、2020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玉米一根(价值人民币24元)、杭豆厚百叶0.13千克(价值人民币1.98元)、不锈钢勺一只;
3、2020年3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手抓饼一袋(价值人民币20.8元);
4、2020年3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芒果一袋(价值人民币17.74元);
5、2020年3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牛排一袋(价值人民币40.62元)、水饺皮一袋(价值人民币2.5元)、辣椒一袋(价值人民币4.48元);
6、2020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葡萄干一袋(价值人民币11.95元)、红豆一袋(价值人民币9.89元);
7、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面酱一袋(价值人民币9.6元);
8、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鸡蛋面一袋(价值人民币6.5元)、烤鸭一只、紫菜一包(价值人民币22元);
9、2020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小鱼丸一袋(价值人民币33.92元)、牛排一袋(价值人民币33.13元)、蜜枣一袋(价值人民币16.64元);
10、2020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健蚊液一盒(价值人民币33元)、牛排一块(价值人民币29.97元)、黄鱼一条、小鱼丸一袋(价值人民币27.5元)、鸡精一袋(价值人民币18.4元);
11、2020年5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水饺皮一袋(价值人民币2.42元);
12、2020年5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牛排一块(价值人民币49.1元);
13、2020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牛排一块(价值人民币40.82元)、荔枝一袋(价值人民币10.61元)、羊肉串一袋(价值人民币34.71元);
14、2020年5月30日21时20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排骨一袋(价值人民币22.54元)、啤酒一组(价值人民币32元)、金针菇一袋(价值人民币0.92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甲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4.31元。案发后,排骨一袋、啤酒一组、金针菇一袋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哲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1895806****)。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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