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㈠2011年9月12日19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黎某某(已判决)、高某甲(已判决)、高某乙(已判决)、高某丙(已判决)等人在乐光农场刘某甲父亲家门口处,发现刘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隆鑫LX125-31型两轮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人将所盗的摩托车到三亚市销赃。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隆鑫LX125-31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户籍证明; ⑵到案经过; ⑶(2014)乐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9)琼9027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价证评字[2011]8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6.现场查笔录、方位图、照片。
㈡2011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黎某某(已判决)、高某甲(已判决)、高某乙(已判决)、高某丙(已判决)等人在乐光农场农贸市场处,将黄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JYM12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黑色雅马哈JYM12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14)乐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9)琼9027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黄某丙、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价证评字[2012]39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6.现场查笔录、方位图、照片。
㈢2012年1月9日21时,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黎某某(已判决)、高某丙(已判决)、高某甲(已判决)、高某丁(已判决)、高某乙(已判决)等人在乐光农场杨某甲理发店处,将赖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7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SDH125-7C型两轮摩价值人民币2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14)乐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9)琼9027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价证评字[2012]1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6.现场查笔录、方位图、照片。
㈣2012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黎某某(已判决)、高某丁(已判决)在千家镇严某某茶楼一楼处,将黄某丁停放的一辆黑色速卡迪SK125-4B型两轮摩托车和陈某某停放的一辆濠江牌HJ125-2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到三亚市育才镇三内村销赃。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速卡迪SK125-4B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0元,被盗的濠江牌HJ125-2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14)乐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9)琼9027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高某丁、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丁、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价证评字[2012]51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6.现场查笔录、方位图、照片。
㈤2012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黎某某(已判决)、高某丙(已判决)、高某甲(已判决)、高某乙(已判决)在千家镇农贸市场对面中国移动营业厅前,发现邓某某将一辆摩托车红色本田WH125-3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附近,趁着邓某某到旁边商店购买香烟,就将该摩托车盗走。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本田WH125-3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14)乐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9)琼9027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杨某乙、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价证评字[2012]28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6.现场查笔录、方位图、照片。
㈥2012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黎某某(已判决)、高某丙(已判决)、高某甲(已判决)、高某乙(已判决)在千家镇农贸市场姐妹饭店前,将谢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大运DY175ZH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到三亚育才镇销赃。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大运DY175ZH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14)乐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9)琼9027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谢某乙、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价证评字[2012]28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6.现场查笔录、方位图、照片。
㈦2012年4月5日13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黎某某(已判决)、高某甲(已判决)、高某乙(已判决)、高某丙(已判决)在抱伦农场潘某乙的旅店前,将陆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本田SDH125-7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本田SDH125-7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12元。
1.书证:(2014)乐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9)琼9027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蔡某某、李某某、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价证评字[2012]21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6.现场查笔录、方位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达2904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业强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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