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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43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村委会****号,住广东省东莞市**********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龙岗区南联社区,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南联银翠路**号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因原物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2019年12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龙岗区宝龙南约新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南约新村**巷**号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因原物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3、2019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龙岗区宝龙街道南约广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南约广场马桥**巷**号一楼一辆电动车盗走(因原物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4、2020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一老乡在龙岗区宝龙街道龙东社区,将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夫妇停放在龙东社区**路**号**楼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45元人民币。

5、2020年6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约广场新村的充电站,将被害人王某甲正在充电站进行充电一辆电动车盗走(因原物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6、2020年6月22日0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和肖某某(在逃)在龙岗区龙园路,将被害人蓝某某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园路**号楼下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红白相间)盗走(因原物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7、2020年7月7日1时56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和肖某某在龙岗区源盛新村,将被害人岑某某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源盛新村**巷**号楼下的一辆黑色名顶48V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69.5元人民币。

8、2020年7月7日2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龙岗区爱南路,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爱南路**号楼下的一辆粉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因原物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9、2020年7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龙岗区宝龙街道南约社区大浪北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南约社区大浪北区**巷**号楼下一辆电动自行车(捷豹牌,型号是TDT90Z)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1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钥匙、剪钳等;2.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文书、关于部分财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的函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岗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郭丽珠

检察官助理 刘金萌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剪钳、钥匙、折叠自行车等 。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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