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咸丰县***镇***路段,将国家电网咸丰县供电公司铺设管理的**线电线剪断后盗走,计重335公斤;
2018年8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咸丰县***镇***村***路段,将国家电网咸丰县供电公司铺设管理的**线备用线路电线剪断后盗走,计重240公斤。黄某甲在搬运电线过程中被国家电网咸丰县供电公司职工白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之后,黄某甲被处警民警抓获到案接受调查。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2169.4元。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在本案中具有部分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咸价认字[2018]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小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34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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