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街**号,现住址福建省泰宁县**镇**路**号,务工。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宁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从肖氏推拿店准备下班回家时,发现黄某乙停放在肖氏推拿店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上的钥匙未取走,便想将该车盗走供自己使用,随后便将电动车骑走,后将该车藏匿在泰宁县杉津桥安置小区内。经泰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电动车进行价值鉴定,该车价值3168.3元人民币。
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6日对黄某甲盗窃案立案侦查,同日黄某甲被抓获归案。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及车钥匙已于7月15日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16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光泽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泰宁县**镇**路**号;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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