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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为巫山县**镇**村*组**号,住巫山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熊善颇、被害人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害人候某某是朋友,候某某经常包黄某甲的摩的到处收账、办业务。候某某不会微信提现、转账等操作,常让黄某甲帮忙。候某某把自己手机的开机密码告诉黄某甲,由黄某甲操作后,再由自己输入微信支付密码。在此过程中,黄某甲偷偷记下了候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

2019年8月2日,候某某包黄某甲摩的到畜牧局办理业务。返回候某某门市途中,候某某请黄某甲把申报单拍照发给湖北的猪肉厂。黄某甲用候某某的手机操作好后,发现候某某正在查看账单,没有注意自己,便用候某某的手机偷偷点开候某某和自己的微信对话框,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输入偷偷记下的支付密码,将候某某微信里的钱转了4800元到自己微信账户里,黄某甲把双方转账记录删除后将手机还给候某某。

2019年8月4日,巫山县高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巫山县广东中路汉丰林茶楼,将被告人黄某甲带回派出所询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候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林海

检察官助理:李帆

2020年4月23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1页。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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