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10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广场**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张德全、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经被害人胡某某邀约到胡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单元负**楼**号的家中游玩。2019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趁被害人胡某某外出未带手机及银行卡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招商银行银行卡绑定在自己使用的微信号为**的微信上,随后通过微信提现的方式盗取被害人胡某某招商银行银行卡里的人民币50000元到该微信中。而后被告人黄某甲又将盗窃的人民币5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微信号为**的微信中。2019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再次采用微信提现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招商银行银行卡里的人民币50000元转到自己微信号为**的微信中。
2020年1月3日0时20分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广场**幢**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回其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流水、出生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秦竟超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广场**幢**,电话1350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四十八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八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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