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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05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省**市**区**路**号。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4月6日凌晨2时许,窜至本市**区**路**弄内,使用拉车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小区内牌号为沪B****6 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内价值人民币270元的中华牌硬盒卷烟6包。后被告人黄某甲使用同样的手法,在该小区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牌号为沪A****5的黑色别克新君越轿车手套箱内的人民币80元;又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牌号为沪A****9的卡其色别克轿车扶手箱内的人民币80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4月10日0时30分许,窜至本市**路****号附近,使用拉车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牌号为苏K****2 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驾驶台上价值人民币323元的黑色SAILF 牌R20 型32 GB 版手机一部后逃逸。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路**号海友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蔡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内财物被他人窃走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事实经过。

3. 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失窃的中华牌硬盒卷烟6包价值人民币270元;失窃的黑色SAILF 牌R20 型32 GB 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3元。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了**路**弄的案发现场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查获的赃物手机和香烟等物品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过程。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该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朋成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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