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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金沙县**乡**街**组,暂住**镇**村**号。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8年10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2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枫桥路站至曹杨路站区间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在曹杨路站下车不备,窃得李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玫瑰金色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同年4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隆德路站开往江苏路站方向一侧的站台中部,尾随被害人张某某并趁张某某上车不备,窃得张某某左侧裤子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一部。上述手机由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以人民币200元和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孙某某,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7元,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的价值不予认定。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众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盗窃李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书证辨认被盗手机的辨认照片,证实李某某、张某某手机被盗的情况。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宜山路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翁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经过;到案后主动供述盗窃李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调取情况;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隆德路站台跟随乘客上车后又下车离开的经过。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向其出售上述两部涉案手机的情况。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宜山路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确认被盗手机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手机的特征及其被依法调取、发还的情况。

6.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两部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情况。

7.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书证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及制作说明、辨认涉案手机的辨认照片,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邵金明

检察官助理:张烨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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