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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0360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单元**室。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万达广场”电动车停放处,黄某甲望风,黄某乙撬锁,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1辆(未估价),随后,黄某甲和黄某乙来到“万达广场”附近非机动车道,窃得被害人未某某的蓝色速派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2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未某某谅解。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照片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未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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