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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70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云南省鲁甸县**镇**村**委**社**号**号。2014年2月8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9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8日因本案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路桥区**镇**路**号,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董某某停在附近的浙J****9红色吉利轿车内的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2元)等物品。同日,黄某甲沿着路桥区**镇**路,以边走边拉车门方式,分别进入张某甲的白色本田(车身有耐克标志)轿车内、陈某某浙J****L银灰色卡罗拉轿车内、梁某某浙J****7黑色丰田RAV4轿车内,均未窃得财物。

202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镇**路**号门前,窃得李某某放在浙J****3黑色众泰轿车内的香烟等(不予认定)。

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路桥区**镇**街**号门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杨某某放在浙J****5黑色比亚迪轿车内的OPPO牌A5型全新手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773元)。其中3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杨某某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串号、快递单号、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张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飞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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