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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Z28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7日该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5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澄海区澄华街道文冠路与怀汉路交界的工地4楼,盗走被害人吕某甲放在工地柱子旁充电的一部蓝色OPPO A5手机(估值人民币679元),后登录吕某甲的支付宝帐号,修改吕某甲支付宝账号的支付密码,盗刷吕某甲支付宝账号人民币2982.87元。

    2、2019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社区美龙5巷19号工地13楼,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工地柱子旁的一部蓝色VIVO 93S手机(估值人民币1094元)和一个钱包(内有刘某某本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建设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80元)。后黄某甲修改刘某某的微信、支付宝密码,盗刷刘某某人民币4096元。

    3、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至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社区阜安路一工地,见被害人龙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估值人民币1556元)和电动自行车钥匙放置在六楼纸板箱上,黄某甲将荣耀10手机、电动自行车钥匙盗走,并在楼下找到龙某某的黑色密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将电动车盗走给其儿子黄某丙使用。黄某甲还修改龙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将龙某某邮政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龙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因被龙某某及时冻结未被盗刷。(有监控录像)

    4、2019年10月1日早上,被告人黄某甲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大昌油站后面泰安路一工地6楼,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及其妻子吕某乙放在工地柱子旁的一部华为A3手机(估值人民币1403元)、一部VIVO X21手机(无法估价)、一个布袋(内有汪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邮政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350元)。后黄某甲修改汪某某微信支付密码,盗刷汪某某及其妻子人民币5687元。

    5、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至澄海区广益街道中山北路公路局旁一工地11楼,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工地柱子旁的一部VIVO X23手机(估值人民币2249元)及一个腰包(内有田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工商银行卡各一张;汽车钥匙;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黄某甲修改田某某微信、支付宝密码,盗刷田某某人民币1628.45元。

   2019年10月11日,民警在澄海区华富村溪头巷22号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在其出租屋搜缴到刘某某被盗的身份证、驾驶证和汪某某被盗的驾驶证、邮政银行卡各一张。

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共盗窃作案五宗,盗窃数额共人民币33585.32元,其中盗窃未遂一宗,数额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相关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

3.证人吴某甲、黄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黄某丙、陈某乙、林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甲、刘某某、龙某某、汪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6.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函及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

7.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8.监控视频;

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益庆

检察官助理:吴  敏

                                      2020年6月15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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