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71997********,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酒吧卡座内,趁旁人不备,将被害人黄某乙放置于沙发上的一部苹果牌8 Plus手机盗走。黄某甲在该酒吧舞台将被害人晨某某放于左裤袋内的一部苹果牌XR手机盗走、将被害人石某某(交潘某某放于左裤袋内)的一部苹果牌6s Plus手机盗走。随后黄某甲在现场被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苹果牌8 Plus手机、苹果牌XR手机、苹果牌6s Plus手机案发时价格分别为人民币4037元、4270元、15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黄某丙、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晨某某、黄某乙、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90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2月6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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