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7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扶绥县**镇**村**屯**号。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中旬的某天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甘某甲(另案处理)在扶绥县**镇**院**门口盗窃甘某乙电动车车架上的一袋大米后,以60元价格卖给他人。不久后,黄某甲先后三次分别于2020年8月8日9时许、8月10日8时许、8月11日8时许在扶绥县**镇**村**屯后山杨某某等人居住的工棚内盗窃得一瓶花生油、一只鸡、一只鸡,后将花生油以40元价格卖给黄某乙、两只鸡分别以20元价格卖给黄某丙和黄某丁。2020年8月11日16时许,黄某甲在杨某某等人居住的工棚内欲实施盗窃煤气罐时,被当场抓获。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甲盗窃的一瓶花生油、两只鸡以及煤气罐的价格为人民币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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