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33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镇**号,现住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贩卖毒品罪,2017年12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年1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莫某某(另案处理)行至桂林市中山中路三福商场,黄某甲将被害人邹某某位于大衣右侧口袋的OPPO A5手机一部盗走后将该手机转移给莫某某,后二人离开商场。作案后,黄某甲将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50元,黄某甲分得250元,莫某某分得2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一空。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频截图、现场方位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员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媛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