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7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以撬锁或撞门方式6次入户盗窃,共盗窃人民币14500元、越南盾250万。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到防城区**路**号,撬开一扇木门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房间衣柜衣服口袋中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
2.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到防城区**路**幼儿园旁巷子的一无门牌瓦屋,以撞门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裴某某放置在房间衣柜中的人民币2600元及越南盾250万元(黄某甲兑换取得人民币700元)盗走。
3.2019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防城区**路二巷**号二楼,以撬开门锁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某某乙放置在房间储物箱中的人民币1700元、6条阿诗玛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1条白沙香烟、1条女式项链盗走。
4.2019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防城区木头滩**路**号附近一间瓦屋,撬开门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熊某某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5.2019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防城区**路**号撬开201室门锁,在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元及一把剃须刀、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一台电焊机。
6.201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防城区**六巷一无门牌瓦房,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黄某乙住处欲实施盗窃,被黄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防城区旧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钱款黄某甲均已挥霍,物品均已变卖或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裴某某、某某乙、熊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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