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本市**镇**村**庄**组**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黄某甲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黄某乙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和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某和黄某乙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5月19日间,被告人黄某甲分别至本市**镇**村**组**号周某某家、本市**镇**村**组**号黄某乙家等地,采用推趟、撬锁等方式,先后7次窃得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173元)、活母小山羊3只(价值人民币1830元)、活公小山羊4只(价值人民币1700元),液化气罐2个(价值人民币29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996元(详见认定表)。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自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了小刀牌电动车1辆、活母小山羊4只、活公小山羊2只、液化气罐2个;依法发还周某某小刀牌电动车1辆、黄某乙活公小山羊2只、孙某某液化气罐2个、朱某某活母小山羊1只、蒋某某活小母山羊2只;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600元,因活小公羊死亡经协商另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活母小山羊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5.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0年7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1.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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