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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11973********,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文盲,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2013年5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10月28日、2016年5月6日、2017年12月11日、2020年5月14日分别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先后3次趁夜深无人之机,盗窃商铺卷闸门门帘8片,尔后将其销赃。经价格认定,被盗门帘共价值1417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先后窜至本市****市场**号-**号门面、11号门面,分别将被害人黄某乙、许某某的门帘盗走;尔后窜至**路*号门面,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门帘盗走;又窜至**路**号门面,将被害人罗某某的门帘盗走。经价格认定,被害人黄某乙、许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被盗门帘分别价值172元、178元、143元、216元。

2、2020年9月14日凌晨前后,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路**号门面,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门帘盗走,尔后窜至**路**号门面,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门帘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门帘分别价值158元、164元。

3、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路**号门面,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门帘盗走,尔后窜至**路**号门面,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门帘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门帘分别价值226元、160元。

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再次窜至****市场欲作案时,被保安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搜查,现场查获折断的门帘20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许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利国

代理检察员: 陈 炜

2020年12月22日

附项:

一、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2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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