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1996年11月6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芗城区**小区**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江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池(价值无法鉴定)。
2.2018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芗城区漳州市**医院门口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超威牌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621元)。
3.2018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芗城区**路**号**处,用螺丝刀撬开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池(价值无法鉴定)。
4.2018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芗城区**西区**店旁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三轮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佛来明牌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585元)。
5.2018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芗城区**小区**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天能牌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621元)。
6.2018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芗城区**处,用螺丝刀撬开停被害人张某甲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电池一组(价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黄某甲在离开时被保安发现,遂丢下电池逃离现场。
7.2019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芗城区漳州市**医院门口处,用螺丝刀撬开分别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海宝牌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534元)。
8.2019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芗城区漳州市**医院门口处,用螺丝刀先后撬开被害人吴某某、何某某和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天能牌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534元)、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无法鉴定)。
9.2019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芗城区**医院门口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天能牌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360元)。
10.2019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芗城区**医院门口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天能牌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415元)。
11.2019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芗城区**职校门口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心艺牌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534元)。
12.2019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芗城区**路**花园**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池盖并盗走超威牌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534元)。
案发后,上述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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