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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93********,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临武县**镇**村**组。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从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流窜至蓝山县塔峰镇边贸南路,将被害人唐某某、盘某某停放在106号铺面门位置的两台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现场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有盗窃前科,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追缴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晖

检察官助理:黄庆达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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