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3********,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3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被害人黄某乙在黄某甲家中睡觉之机,盗取了黄某乙家的大门钥匙。随即,被告人黄某甲携带该钥匙,驾驶渝F*****号两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至本区明达镇红八村1组黄某乙家门外,用盗窃的钥匙打开黄某乙家大门后进入卧室,并用卧室内的剪刀撬开该卧室内的抽屉锁后,将该抽屉里一个绿色的布包内的16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返回到自己家中。
202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本区**镇**村**组**号的家中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搜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查获的赃款36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检察官助理:梁小丽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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