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2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7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小庆”到中渡镇新街税所对面钟永标的仓库,推门入内盗得2台电机,后“小庆”销赃得款分75元钱人民币给黄某甲。
2、2020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爬墙进入鹿寨县中渡镇新街125号黄某丙家,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00元挥霍一空。
3、2020年4月5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五菱车,到中渡镇某某村某某屯屯宏发小汽车维修中心门口,盗走4个旧的发动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群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卷移送。
4.光盘7张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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