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67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3********,苗族,大专文化,原系长沙**商贸有限公司市场部16部业务经理,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沙**商贸有限公司市场部8部业务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长沙市**商贸有限公司市场部11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乡**村**组,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甲、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12日,自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长沙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在长沙市**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登记成立,登记住所为本市天心区**路**号**雅苑B2、B3栋3114、3315房,法定代表人系黄某乙(另案处理)。**公司的总公司是北京**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总公司控制人是姜某某(另案处理)。**公司从事业务为邮币卡网上电子盘交易,代理平台为河北**商品交易市场。公司下设业务部、行政部、人事部、财务部等部门,其中共有18个业务部,每个业务部有业务经理1名以及业务员若干。
2016年间,长沙**公司安排业务员加客户微信,通过编造的职业、收入来源、生活水平等事实虚构令人羡慕的“白富美”形象以吸引客户注意,随后在业务员与客户联系的过程中,谎称因有内幕消息或专业人士而在**公司的代理平台上投资邮币卡获利,并不断通过虚构的营利图片和微信朋友圈获得客户信任,吸引客户开户入金。随后,业务员便将客户推荐给“专业人士”,业务经理即以第三人的名义冒充上述掌握内幕消息的“专业人员”与客户交流,为客户开户,并根据公司指示为客户推荐买入卖出的邮币卡信息。实际上,长沙**公司所经营的邮币卡价格变化以及涨停规律均系被北京总公司后台人为操控,在客户初期开户入金时,业务员会通过“打新”返利强化客户对公司的信任和投资欲望,而当客户进一步加大入金金额后,业务经理又根据公司指示推荐客户购买特定的邮币卡,最终导致客户入金资金因邮币卡被操控跌停而被套牢造成亏损。
经湖南**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长沙市**贸易公司造成1222名客户亏损,亏损金额共计人民币222052487.63元。业务员按照客户入金金额的2.5%进行提成,业务经理按照该业务部客户入金总金额的2%提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担任长沙**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担任长沙**公司业务十六部业务经理,其在担任业务员或业务经理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在微信上冒充白富美以及资深投资分析师等方式,虚构身份、收入、生活条件等信息,以从事邮币卡交易可获利为名骗取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信任,导致被害人王某乙亏损32.7万,另有23.2万元因平台关闭时被冻结而无法取现,被害人邵某某亏损288万余元,被害人陈某某亏损250万余元,被害人陈某某207万余元等,共计导致被害人亏损15334940.76元。被告人黄某甲获得工资和提成共计人民币616820.56元;
2、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唐某甲担任长沙**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唐某甲担任长沙**公司业务八部业务经理,其在担任业务员或业务经理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在微信上冒充白富美以及资深投资分析师等方式,虚构身份、收入、生活条件等信息,以从事邮币卡交易可获利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卓某某、康某某三人的信任,导致被害人王某甲亏损173万余元,被害人卓某某亏损9万余元,另有22.1万元因平台关闭时被冻结而无法取现,被害人康某某亏损1.2万余元,共计导致被害人亏损1841053.43元。被告人唐某甲获得工资和提成共计人民币118554.66元;
3、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龙某某担任长沙**公司业务十一部业务员,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在微信上冒充白富美等方式,虚构身份、收入、生活条件等信息,以从事邮币卡交易可获利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信任,导致被害人高某某亏损899482.29元,被害人李某某亏损24229.07元,共计导致被害人亏损923711.36元。被告人唐某甲获得工资和提成共计人民币42499.17元;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黄某甲、唐某甲、龙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银行入金、出金流水、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甲、龙某某工资提成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客户亏盈金额明细表、营业执照、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高某某、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甲、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甲、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典型网络,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延庆
代理检察员:綦小燕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龙某某均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3张;
3_、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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