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9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1********,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逮捕。
被告人黄某丁,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87********,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社**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2000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潘某乙、覃某某、李某甲、黄某丁、黄某乙、潘某甲、李某乙、何某甲、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6年底开始,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广东省中山市建立“**馆”赌博微信群,拉拢赌博人员进入该群以发红包后猜红包金额尾数开奖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逐步发展成为以黄某甲为核心,包括被告人潘某乙、覃某某、李某甲、黄某丁、黄某乙、潘某甲、李某乙等成员组成的开设赌场犯罪团伙。现已查明的各被告人的分工情况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该赌场头目,组织成立了该犯罪团伙;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为负责购买、管理支付宝、微信、银行账号、赌场账目的管理人,其中被告人覃某某为被告人黄某甲的女友,另外还协助黄某甲管理赌场事宜;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潘某甲负责赌场内的拉人、上下分、返点等财物结算;被告人李某乙提供以其身份注册的支付宝账号给赌场转账并负责该团伙的后勤保障;被告人潘某乙、何某甲负责提供账户过账并将赌场收入提取现金交给黄某甲处置。
具体作案方式:以被告人黄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建立“**馆”赌博微信群(如果某次建立的微信群被封,该团伙就会重新建立一个微信群),由团伙成员或找网络“拉手”将赌博人员拉进赌博群里(每次群成员二百至四百余人不等),然后向参赌人员提供“点**”、“傻**”、“三**”等支付宝账号或者银行卡号、微信账号,由参赌人员往上述支付宝账号、银行卡号、微信账号内转账充值,赌博群财务管理人员覃某某、李某甲、黄某丁、黄某乙、潘某甲等人根据参赌人员转账金额一比一兑换成分数。每次开赌工作人员将5元钱分五个红包发到群里,系统随机产生5个红包金额,赌博人员事先猜红包金额尾数并注明押注金额(初期每注300元-30000元,后期发展到500元-50000元),押注完毕后工作人员公布红包金额位数,并统计押注情况后根据一定倍数赔付。如果赌博人员输完充值分数,赌场会以充值金额12%的比例返还给赌博人员或由其再次充值让其继续赌博。
另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认识了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另案处理)。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采用和黄某甲团伙的类似手法开设“皇**”微信赌博群,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8万余元。
经侦查,仅被告人黄某甲团伙所使用的“点**”“傻**”“三**”三个支付宝账户号,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转入的涉案赌资金额即高达人民币66653731.15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后,在该团伙成员的手机中检查到该团伙用于核对赌博收入的“吧啦**(注:后带一猪头表情)”微信群,经民警对“吧啦**(猪头表情)”微信群聊天内容中涉及的赌资金额进行统计: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一个月内,黄某甲团伙的涉案赌资金额即高达人民币63025894元。赌博人员江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其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溪村的住所,多次在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等人开设的微信赌博群内赌场,共计输掉人民币达134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团伙非法获利数百万元,用于团伙成员购买商铺、汽车以及挥霍享受。被告人何某甲提供账户帮黄某甲团伙将人民币300余万元的赌场收入过账,然后提现后交给被告人黄某甲或转入黄某甲指定的其他账户,并收取黄某甲给付的酬劳共计人民币9000元。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覃某某、黄某丁、黄某乙、潘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何某甲等人先后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乙于2018年4月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4月6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主动投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后,缴获了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小汽车(两辆,粤T95****、桂A60***)、手表、账本、人民币、港币、澳门币等赃款赃物若干(详见扣押清单),并已冻结涉案账户二十余个,冻结赃款三百余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小汽车等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书证: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身份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账本、支付宝转帐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户主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号截屏、支付宝截屏、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查询文书、银行账户冻结文书、机动车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潘某乙、覃某某、李某甲、黄某丁、黄某乙、潘某甲、李某乙、何某甲、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等涉案电子数据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潘某乙、覃某某、李某甲、黄某丁、黄某乙、潘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景乐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潘某乙、覃某某、李某甲、黄某丁、黄某乙、潘某甲、李某乙、何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十七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小汽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粤T95****、桂A60***)、手表、账本、人民币、港币、澳门币等赃款赃物若干(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侦查机关已冻结涉案账户二十余个,冻结赃款三百余万元人民币(详见卷内冻结文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