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0********,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0********,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9月20 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0********,壮族,小学毕业,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9月20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6********,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9月20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8********,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9月20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9********,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9月20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颜某某、赵某甲、许某甲、赵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场于1979年分别和**公社**大队**1、2、3、4生产队、**公社**大队4、5、6生产队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1986年1月18日经宁明县人民政府签发权属证获得**林场**分场24林班所有权。2019年6月11日,**林场**分场获得24林班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雇请梁某某驾驶、庞某某各驾驶一辆挖掘机和许某乙等人到24林班挖掘道路和砍伐林木。被告人黄某某获悉24林班林木被砍伐,遂以**分场砍伐的林木是**、**等屯所有为由,在“中国念省”、“念省劳动力青年”、“同心协力保卫领土”微信群号召在外务工的村民回村联合**等屯村民一起使用暴力手段驱赶伐木工人和烧毁施工设备;提议村民捐款和购买尖刀、弹弓、钢珠等工具;其购买口罩、弹弓后于8月9日召集村民开会商定于8月10日上山驱赶伐木工人。被告人颜某某收到黄某某交给的捐款遂和他人上访,随后按照黄某某的要求和其他村民购买驱赶伐木工人使用的尖刀、汽油、鞭炮。8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许某甲响应号召分别持一把尖刀和黄某甲及**屯、**屯、**屯的村民一起戴口罩到24林班参与驱赶砍伐工人。**分场雇请的许某乙等人见状遂组成人墙阻拦。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许某甲和其他村民看见阻拦后,潘某某、赵某甲、许某甲遂和其他村民向阻拦人员投掷石头,赵某乙向阻拦人员投掷鞭炮,许某甲投掷石头后继续向阻拦人员投掷汽油袋、鞭炮和拿弹弓射向阻拦人员。潘某某、许某甲等村民见阻拦人员撤退后继续追到伐木工人搭建的工棚和钩机停放处,与其他村民一起打砸、烧毁多个工棚、两辆挖掘机、一辆皮卡车和砸坏一辆停放在现场的桂F****3北京现代政府公务用车,随后与其他村民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认定梁某某被烧毁的斗山DH150LC-7-21476挖掘机损失价格为313320元;庞某某被烧毁的DH150LC-7-24372挖掘机损失价格为333320元;被烧毁的桂F****9皮卡车损失价格为93580元、被损坏的桂F****3北京现代轿车损失价格为1080元,共计741300元;许某乙右颧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右面部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颜某某、赵某甲、许某甲、赵某乙使用暴力手段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剑峰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颜某某、赵某甲、许某甲、赵某乙现均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柒册;

3.随文移送视频光盘三十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