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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等3人盗窃案)_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大田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22日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大田县**镇**村**煤矿、**镇**村**煤矿,采用雇佣他人切割轻轨的手段,作案3起,盗得轻轨6.21吨,价值计人民币27324元。其中,黄某丙参与盗窃1起,价值计人民币10780元,黄某甲、黄某乙在第3次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涉案轻轨2.16吨,价值人民币9504元。黄某乙并雇佣他人将所盗轻轨运至**镇**村以2000元/吨出卖给林某某,得赃共计81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雇用工人潜至大田县**镇**村**煤矿16号、17号井(313主斜井)附近,盗得轻轨1.6吨。后由黄某乙雇佣黄某丁驾驶闽G****货车将轻轨运至**镇**村出卖给林某某,得赃3200元。

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轻轨价值人民币7040元。

2.201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雇用工人潜至**镇**村**煤矿310水平硐,盗得该硐口至煤渣台的轻轨2.45吨。后由黄某乙雇佣廖某某驾驶车闽G****号货车将轻轨运至**镇**村出卖给林某某,得赃4900元。

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轻轨价值人民币10780元。

3.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黄某戊(另案处理)雇佣工人潜至**煤矿1号井煤洞内盗窃轻轨,至次日上午,累计切割轻轨2.16吨,后被煤矿管理人员黄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

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矿铁轨价值人民币9504元。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分别扣押赃款人民币2825元、2825元、2450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已取得被害单位大田县**煤矿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证明、谅解书、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己、黄某庚、方某某、黄某辛、张某某、廖某某、黄某丁、涂某某、林某某、邱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同案人员黄某戊的供述和辩解;5.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甲、黄某乙作案3起,价值计人民币27324元,黄某丙作案1起,价值计人民币1078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第3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池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大田县**镇**村**号、**号、**号。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5册、量刑建议书7份。

3.涉案赃款人民币8100元现扣押于大田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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