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前,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委会**村(以下简称为**村)与陈某某合股在**村河段开采河沙,各自占股50%。**村所持的50%股份中,**村部分村民有参与持股。2014年陈某乙与黄某甲(已科刑)联系承包**村河段开采河沙,并约定由陈某乙支付一笔补偿款给2014年以前参与持股开采**村河段河沙的股东。因参与持股的村民股东与**村在开采**村河段河沙过程中存在债务纠纷,**村于2014年7月8日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该会议决定委托村民代表被告人石某甲、黄某乙、钟某某、黄某丙、石某乙、黄某丁、石某丙保管陈某乙支付的上述补偿款,待理清村民股东欠**村的债务后再进行处理。2014年7月9日,陈某乙通过陈某丙的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人民币到村民代表钟某某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以钟某某名义开户,账户的存折本由石某丙保管,账户密码由钟某某、黄某丙、石某甲、黄某丁、石某乙、黄某乙6人每人设置一位)。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0月22日,黄某甲以村民石某丁侵占村中土地为由,从上述45万元中分别提取1万元和3万元去告石某丁。2016年4月24日,黄某甲、石某戊伙同村民代表钟某某、黄某丙、石某甲、黄某丁、石某乙、黄某乙在没有经过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以到银行查询账户为由,从石某丙处骗得了上述存折本并将存折里剩下的41万元及利息提出来进行私分,其中黄某甲分得15万元,钟某某分得12.25万元,石某戊分得4万元,石某甲分得2万元,黄某乙分得2万元,石某乙分得2万元,黄某丙分得2万元,黄某丁分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甲等人利用受委托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村集体资金4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健娣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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