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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3********,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街**号**。2020年01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安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期间,利用主管该公司生产经营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侵占该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990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8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与王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商定,由王某甲作为供货商虚构多个供货商账户,黄某甲将采购价在王某甲报价基础上抬高后报给某某公司,骗使某某公司按照黄某甲虚高后的采购价向王某甲及王某甲指定账号转账支付货款。王某甲在收到货款后,再将虚高部分金额转给黄某甲及黄某甲指定账号。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侵占某某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芜湖市****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内袋,并于3月11日让公司向芜湖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朱某某泛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67000元。当日被告人黄某甲即联系芜湖市****有限责任公司退回货款人民币37000元至黄某甲指定的其母亲徐某某华个人银行账户。后于2019年3月30日再次让芜湖市****有限责任公司退回货款人民币17050元至黄某甲指定的其母亲徐某某华个人银行账户。此次被告人黄某甲侵占某某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54050元。

三、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以某某公司名义收取陈某某烟包装盒采购款5000元,并占为己有。此次被告人黄某甲侵占某某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

四、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以某某公司名义收取汤某某礼盒包装定金5000元,并占为己有。此次被告人黄某甲侵占某某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五、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将安吉**茶场退回给某某公司的100箱包装盒以每箱人民币150元的价格私下销售给**茶场的姚某某,并将相应货款占为己有。此次被告人黄某甲侵占某某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高某某、汤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华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7.微信交易明细、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建国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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