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3********,壮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8月以来,横县镇龙乡马兰村委上白面村经联社以黄某乙、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为相对固定纠集者的恶势力,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宗族势力为纽带,假借经联社集体名义,利用宗族影响力,分分合合,纠集包括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在内的村民多次在横县镇龙乡、石塘镇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2013年4月6日,黄某丁种植在横县镇龙乡马兰村委上白面村“古阴岭”承包林地的林木被他人采伐。2014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横县森林公安局镇龙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涉嫌滥伐黄某丁林木的黄某戊到横县森林公安局镇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8时许,时任经联社干部的黄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在村中得知黄某戊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组织、煽动上白面村包括被告人黄某甲在内的村民去派出所抢回黄某戊。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己、黄某乙、黄某丙等几十人前往在石塘林场场部内的横县森林公安局镇龙派出所。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派出所办公室内、办公楼前地坪处,指责民警并要求民警释放黄某戊,对民警进行围堵、谩骂、威胁长达两个多小时,后不顾民警的劝阻、警告,强行冲进审讯室将正在接受调查的黄某戊抢走,致使黄某戊逃脱,造成公安机关正在进行的案件侦查工作中断,严重妨害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办公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助威。
二、破坏生产经营
2017年5月,被害人黄某庚与横县镇龙乡供销合作社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合法承包该供销合作社位于横县镇龙下垌养殖场附近245亩的林地。随后,黄某庚办理该林地的采伐许可证并对林地的林木进行砍伐和清山。2018年1月至3月,黄某庚和李某某在上述林地种植桉树苗。2018年4月5日,上白面村祭祖后进行聚餐。聚餐过程中,村民议论“下垌山”有人种植桉树,并认为该林地应属于上白面村经联社所有,其他人不能在该林地种植作物。在此过程中,黄某辛(另案处理)等人提出去“下垌山”拔树苗,并大声煽动村民次日去拔树苗。最后大家决定次日即4月6日上午集中去“下垌山”拔树苗。4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辛等几十人去到上述林地,将黄某庚、李某某种植的桉树苗拔毁,同时烧毁搭建在林地附近的工棚。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派员到现场实地调查鉴定,认定被毁的幼树树苗为巨尾桉,面积为14.31公顷,株数25543株。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的巨尾桉幼林在2018年4月6日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072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庚、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恶势力组织的成员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出于其他个人目的,以毁损树苗的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在二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何红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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