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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7日补查重报。于2014年6月9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已判)、马某甲(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刘某甲发生纠纷并殴打刘某甲。次日,刘某甲通过刘某乙打电话给黄某乙,要求对其挨打一事给个说法,并约定双方在临泉县**镇**庄见面。随后,刘某甲纠集刘某乙、刘某丙等十余人前往。与此同时,黄某乙纠集黄某甲、李某甲(已判)、王某某(已判)、陈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黄某甲又纠集马某乙。黄某乙骑摩托车先带王某某到临泉县**文化广场,黄某甲、李某甲、陈某某步行前往。待人到齐后,黄某乙带领王某某、李某甲、黄某甲等十数人到**庄北边的一条南北柏油路上与刘某甲一方斗殴。李某甲伙同陈某某与张某甲厮打,黄某乙持刀威胁对方。后王某某持黄某乙手中的刀捅刺刘某甲致其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甲系锐性物质外力作用于左前胸部致心脏破裂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使用的物证匕首照片2张;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黄某乙、张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李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戌、刘某庚、张某乙、刘某辛、马某甲、马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接受他人邀约,明知他人带有凶器,会发生殴斗仍积极前往,并联系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俊芳

2014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住临泉县**镇**行政村**村**号,电话155********。

2.诉讼、证据卷共计4册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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