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94********,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平桂人,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已判决)等人在钟山县**镇***村赌博,与***村村民发生争执,黄某甲、黄某乙被***村村民追打。当日下午,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已判决)等人得知黄某甲、黄某乙被打后很是气愤,与黄某己、黄某庚(均已判决)等人拿砂枪、砍刀等工具冲到***村村边,回到村的黄某甲也持器械加入斗殴队伍中;随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等人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发生斗殴,双方均持枪、刀、棍、石头等工具,在斗殴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赵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丁系锐器砍伤项部致左侧椎动脉裂伤引发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赵某乙外伤后致右颞部头皮裂伤、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集气评为轻伤一级;右颧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右手第4、5掌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银婷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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