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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行贿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职检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栋**室,现住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组**栋**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贵州省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11月20日经镇宁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层报贵州省监察委员会延长留置期限3个月,2019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补充调查两次(自2019年2月22日至3月22日、自2019年5月7日至6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9日至2月23日、4月23日至5月7日、7月7日至7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另案处理)系老乡关系,黄某乙自2002年到贵州省工作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底向黄某乙表达想到贵州省发展的意愿,希望黄某乙能够为其到贵州发展提供帮助,黄某乙表示支持。2013年初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甲到贵州后,多次通过黄某乙向相关人员打招呼的方式,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

被告人黄某甲在黄某乙担任贵州省**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期间,获得以下帮助:

1.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在贵州省龙里县**区成立贵州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通过黄某乙向龙里县县委书记胡某某打招呼,以优惠价格租赁厂房;

2.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黄某乙向龙里县农村信用联社(现龙里农商行)理事长王某某、主任邓某某打招呼,自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在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龙里农商行)获得7笔贷款共计5500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在黄某乙于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任职期间,获得以下帮助:

1.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在贵州省龙里县**区成立贵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通过时任省国资委党委委员、副主任的黄某乙,向龙里县县委书记胡某某打招呼,黄某甲以某乙公司名义,于2014年8月缴纳保证金3000万元后承接龙里高**区(二期)场平及道路工程建设项目;

2.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时任省国资委党委委员、副主任的黄某乙给龙里县县委书记胡某某打招呼,促使龙里**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归还黄某甲3000万元保证金;

3.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时任省国资委党委委员、副主任黄某乙,向华西某有限公司副总裁刘某某打招呼,使某甲公司承接了铜仁市松桃县**项目的门窗工程;

4.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时任省国资委党委委员、副主任黄某乙向贵阳市**集团董事长曾某某打招呼,使某甲公司与贵阳**集团下属的**地产公司合作成立某丙公司,黄某甲遂因此而结识**地产公司董事长谭某某,后黄某甲通过谭某某介绍,某甲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016年6月承接了**地产贵阳**区**项目的门窗工程;

5.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时任省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黄某乙给贵阳市**集团董事长曾某某打招呼,被告人黄某甲与杨某合作挂靠中国建筑**有限公司,以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贵阳市**集团代建的息烽县**工程项目;

6.2016年,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时任省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黄某乙给贵阳市**集团董事长曾某某打招呼,为黄某甲承接的贵阳**区**门窗工程催要工程款;

7.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时任省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黄某乙,向黔南州委常委、组织部部长胡某某、贵州**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打招呼,黄某甲与杨某合作挂靠贵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承接荔波**景区**道路建设工程。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甲为获取黄某乙的支持,并为日后能继续得到黄某乙的帮助,先后给予黄某乙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1.136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以借钱给黄某乙炒股为名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其人民币100万元;

2.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以借钱给黄某乙炒股为名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其人民币200万元;

3.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替黄某乙归还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4.2015年、2016年,被告人黄某甲两次送给黄某乙国宴茅台酒共计54瓶,价值人民币10.1466万元;

5.2016年初,被告人黄某甲在与黄某乙回福建老家的路上送给黄某乙现金人民币3万元;

6.2016年初,被告人黄某甲送给黄某乙猛犸象牙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万元;

7.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送给黄某乙牛头形状和田玉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2.88万元;

8.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送给黄某乙环形和田玉璧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7万元;

9.2016年,被告人黄某甲送给黄某乙凤鸣九天和田玉雕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0.9万元;

10.2016年,被告人黄某甲送给黄某乙观音头像和田玉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万元;

11.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送给黄某乙订制“杰尼亚”西服2套、衬衫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1.81万元;

12.2017年底,被告人黄某甲送给黄某乙衣柜、沙发、茶几等家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万元;

13.2018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送给黄某乙狮子头和田玉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0.4万元。

2018年8月3日,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找黄某乙谈话,黄某乙恐事情败露,将其股票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将黄某乙账户内股票变卖,后于2018年12月26日将黄某乙涉案款528.084205万元上缴贵州省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黄某乙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流水、某甲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贷还款记录、相关工程项目资料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茅台酒价格认定统计表、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黄某乙、胡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杨某、国某某、谢某某等二十九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黄某乙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1.136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规劝他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贾道凯

                                   检 察 员:贺  星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的家中,联系电话1396023****。

2.案卷材料13册。

3.指定管辖批复函复印件1份、协调管辖复函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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