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山风景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QQ上与QQ昵称为“风向决定发型备用”的人聊天时,“风向决定发型备用”提出让被告人黄某甲提供不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帮忙其收取钱款,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收取是网络诈骗的钱款,仍先后联系了黄某乙、彭某甲等人,让他们提供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通过支付宝分别收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629元、1629元、4890元和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5699元,共计人民币13847元,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将收取的其中一笔1629元扣除手续费后转给“风向决定发型备用”,其余三笔扣下留为己用。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1张;
2.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黄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支付宝收取账户,帮助收取诈骗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起帮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菁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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