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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宁市良庆区**镇**社区**号。1993年9月7日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甲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黎某某办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路平等街夜市153、 左中154号、南宁市西乡塘农院路西大夜市的摊位的出租和营业执照等手续,需要16.8万元,被害人黎某某基于信任,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黄某甲支付共计16.8 万元。黄某甲将收取的钱财用于借贷给他人和个人日常开销。

2.2016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吴某某承租位于南宁市高峰路平等街夜市172 号摊位的摊位,需要3.5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基于信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甲转账3.5万元。黄某甲将收取的钱财用于借贷给他人和个人日常开销。

3. 2016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甲谎称能帮助被害人甘某某承租位于南宁市盛世联邦的摊位,需要5万元,被害人甘某某基于信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甲转账5万元,之后黄某甲退回甘某某2万元。黄某甲将收取的钱财用于借贷给他人和个人日常开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合同、账单、黄某乙工作证复印件、黄某甲工行银行流水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甘某某、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章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忠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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