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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诈骗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值班律师赵怡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黄某乙组织黄某丙、陈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等二十余人(其余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以名为“杀猪盘”的方式实施诈骗。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以黄某乙(另案处理)为首,被告人黄某甲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及陈某某的朋友(在逃)四人组成诈骗小组,在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小区**号,以名为“杀猪盘”的方式实施诈骗。四人按照约定比例共同出资用于支付租房费用、购买作案工具、购买虚拟账号及日常开销。该小组成员陈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月22日至1月26日期间诈骗孙某某324500元人民币。事后,该小组四人按照约定比例共同参与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诈骗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梦梦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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