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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诈骗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l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木北造型喜隆多门店内,虚构自己持有石景山区木北造型喜隆多门店及平谷区时尚殿堂造型店股份,并以向被害人马某某转让上述股份为由,先后骗取马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32500元。涉案钱某某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马某某、吕某某辨认黄某甲的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木北造型喜隆多店及时尚殿堂平谷店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二、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木北造型喜隆多门店内,以帮助韩某某等11名被害人办理优惠会员卡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5888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2019元,被害人关某某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688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30元,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3725元。已退还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5888元,其余被害人钱款未退还。

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收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韩某某等11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宋某某等13人辨认黄某甲的笔录。

三、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木北造型喜隆多门店内,以帮助被害人郭某某购买卷发棒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3250元。涉案钱某某起获发还。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郭某某辨认黄某甲的笔录;5.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民警执法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广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手续壹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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